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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典案例
儲戶存折上的80萬元存款不翼而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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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戶存折上的80萬元存款不翼而飛
儲戶存折上的80萬元存款不翼而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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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紹興縣輕紡城城市信用合作社存款糾紛一案
案情簡介:
原告:張某,男,1987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張某某,女,系原告母親
訴訟代理人:浙江中紹律師事務所李旺榮 馮 堅律師
被告:紹興縣輕紡城農村信用合作社(原稱:紹興縣輕紡城城市信用社)
1998年原告之父張某某經好友介紹,認識紹興縣輕紡城城市信用社西區儲蓄所負責人吳某。當時吳某以該所需籌措資金為由,言明:只要到我所存款,會給予較高的利息。最終雙方談好以活期存款的形到該所存入200萬元一年後支取,並給予貼息7%左右。1998年2月27日,張某某在好友陪同下,在紹興縣某聯社總部取出到期的200萬元。出於安全考慮,張某某將200萬元分為80萬元、120萬元兩張匯票,分別以原告張某、張某某之妻的妹夫張某的名義存入紹興縣輕紡城城市信用社西區儲蓄所。吳某也按約支付給張某某息差。
1999年2月底,因為一年快到了,張某某本考慮不再續存,吳某帶著已開好的以張某某為存款人的一張新存折上門來說服,當時張某某提出,如續存要將原來的活期一年改為定期一年,吳某勸說活期一年與定期一年利息相差不多。這樣張某某就把兩張到期存折交給了吳某,換取了吳某帶來的新存折並結算了上年利息。同年3月份,張某某聽說,紹興縣輕紡城城市信用社西區儲蓄所負責人吳某
攜公款
出走,公安機關正在調查中。得知此事後,張某某趕緊去該儲蓄所咨詢,被告知以張某某為存款人的200萬元活期存折是
偽造
的,賬戶內只有10元錢。200萬元存款已在第一次存入時被取走。後,原告之母多次向該儲蓄所要求支付以原告名義存入的80萬元,但均遭拒絕。原告於2000年6月16日向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了該起訴。
原告訴稱:1998年2月27日,原告之父張某某以原告名義用活期存款形式將人民幣80萬元存入原紹興縣輕紡城城市信用社西區儲蓄所,但該款於1998年3月8日被他人支取,致使原告之父於1999年2月24日將上述款項轉存至號碼為4021690存折的存款行為無效,取款無著,嚴重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儲蓄存款本金80萬元及自1998年2月27日至本金實際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活期存款利率計算);(2)賠償原告其他損失20萬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辯稱:原告於1998年2月27日存入80萬元屬實,但該存款已於同年3月8日被支取,同時該存折銷戶,因此我方已履行了活期儲蓄存款的支付義務,不應再承擔該存款的支付義務,且於1999年2月25日開戶,號碼為4021690存折上的200萬元並非真實存款關系,被告不應承擔付款責任。
爭議焦點:
1、已支付了活期儲蓄存款是否應視為儲蓄所已履行了支付義務,不應再承擔該存款的支付義務?
被告認為原告於1998年2月27日存入80萬元屬實,但該存款已被其於同年3月8日支取,同時該存折已銷戶,因此被告已履行了活期儲蓄存款的支付義務,不應再承擔該存款的支付義務,且存折號為4021690的存折上於1999年2月25日存入200萬元並無真實存款關系,被告也不應承擔付款責任。
原告代理人認為:原告張某與被告信用社之間的儲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沒有履行合同義務,內部管理制度松散,工作流程嚴重違規,致使原告合法權益受損,應該對其後果承擔民事責任。
2、本案是否應該中止審理?
被告認為本案是一起嚴重的經濟犯罪,應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研)發1995年7號《關於審理經濟案件發現違法犯罪必須嚴肅執法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下發的《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的規定應依法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
原告代理人認為:不應中止對本案的審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幹規定》第3條規定:“……對於追究有關當事人的刑事責任不影響對存單糾紛審理的,人民法院應對存單糾紛案件有關當事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以及承擔民事責任的大小依法及時進行認定和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關鍵看法律關系是否同一,如果不是同一法律關系,則不影響經濟糾紛案件的審理。在本案中,存單糾紛的當事人一方被告是紹興縣輕紡城農村信用合作社,而涉嫌經濟犯罪的是公民個人,即法律關系的主體不同一,那麽顯然法律關系也不同一,因為法律關系的要素就是構成法律關系的主體、內容和客體,這三者是缺一不可的。
審理判決: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告於1998年2月27日存入原城市信用社西區儲蓄所人民幣80萬元的事實清楚,原告與原城市信用社之間的存款關系真實,系一般存單糾紛。被告未依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認真核對取款人提供的有效身份證件,存在過錯,從被告的案情報告及被告原負責人的陳述和公安機關的調查筆錄等證據能相互印證,該存款系被原城市信用社下屬機構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支取,且原城市信用社下屬機構工作人員以蓋有原城市信用社下屬機構真實印章但無真實存款事實的存折騙取了原告有真實存款事實的存折,致使原告無法憑有效存折支取存款,故原城市信用社對其工作人員的行為所造成的後果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現城市信用社已變更企業名稱為紹興縣輕紡城農村信用合作社(即被告),故被告應當向原告承擔支付存款本息的民事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他損失的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雖然有關人員的行為涉嫌經濟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這並不影響本案經濟糾紛案件的審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幹規定》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紹興縣輕紡城農村信用合作社應支付給原告張某人民幣800000元;
二、被告紹興縣輕紡城農村信用合作社應支付給原告張某自1998年2月27日至上述第一項本金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結息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上述一、二項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被告沒有上訴。
律師點評:
在該案中,針對如何維護本案原告的合法權益,因原告代理人抓住了以下關鍵點進行了有效抗辯,從而獲得了滿意的結果。
1、本案中儲蓄所與張某之間的存款法律關系是否存在的分析認定。
原告代理人認為:雖原告父親與吳某雙方口頭約定高額利息,法律不應予以保護,但原告父親的存款意思是真實的,被告出具的存單也是真實的,雙方存儲法律關系成立,應予認定。被告工作人員的犯罪行為不影響單位對原告承擔民事責任。
2、造成張某存款被提取,儲蓄所是否存在過錯?
對此,原告代理人認為,原告張某與被告信用社之間的儲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按規定支付存款本息,其行為構成違約。代理人認為儲蓄合同是指個人將貨幣存入儲蓄機構,儲蓄機構開具存折或者存單作為憑證,個人憑存折或存單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儲蓄機構依照規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協議。在本案中,原告之父以原告名義將80萬元款項存入被告處並在活期儲蓄存款憑條印鑒欄處約定憑“密”支取,被告接受原告該存款後並出具存折一份,至此雙方之間儲蓄合同成立並生效。根據《儲蓄管理條例》第3條、第31條規定及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執行《儲蓄管理條例》的若幹規定第15條第1項的規定,原告因該儲蓄合同享有如下權利:(1)隨時可憑密碼支取存款;(2)有權聲明掛失。即原告在存折或印鑒遺失、被竊、損壞時(包括密碼遺忘),可憑本人身份證件,用書面形式向儲蓄機構掛失停付;(3)原告可隨時取出全部儲蓄存款而解除合同。而被告因該合同應承擔如下義務:(1)在原告憑存折與密碼取款時,應如數支付儲蓄存款,不得拒付;(2)為原告存款保密,除司法部門辦案需要外,不得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儲款人儲蓄存款的資料;(3)按規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儲蓄管理條例》第6條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全國儲蓄管理工作,因此被告根據該規定及中國人民銀行銀發[1997]339號文件《關於大額現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第三條“改進儲蓄帳戶現金支付管理”規定,還另應承擔如下義務:對一日一次性從儲蓄賬戶提取現金5萬元(不含5萬元)以上的,儲蓄機構櫃臺人員應請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證件,並經儲蓄機構負責人核實後予以支付。
然而被告接受原告上述存款後卻未履行其合同義務,致使全部本息在原告存入後不到10日內於1998年3月8日被他人支取(印鑒欄中填寫的是非原告預留的密碼而是他人的身份證號碼),代理人認為被告的該支付行為違反了《儲蓄管理條例》規定及原被告之間的合同約定,顯已構成違約,理由如下:1、原告之父在1999年2月24日還持有該存款存折,被告在第三人未交付存折的情況下支付了原告帳下款項,違反了《儲蓄管理條例》第3條“個人憑折或存單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儲蓄機構依照規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規定;2、原告從未向第三人泄露過密碼,第三人也未憑密向被告提款,被告的支付行為違反了雙方憑密支付的約定;3、第三人既不持有原告存折也不知道原告預留密碼,如果其要形式合法的提取原告帳內的存款應先掛失,然原告未滿18周歲至今未領身份證,第三人也不可能持原告身份證進行掛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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