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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張門票背後的是是非非
一張門票背後的是是非非

一張門票背後的著作權紛爭
案情簡介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紹律師事務所
被告:紹興某風景區
李某是一位在紹興某風景區設點從事攝影業務的個體工商戶。1994年3月,李某在風景區內拍攝了幾張風景照掛在鏡框中,作宣傳之用。景區管委會副主任看到照片後很感興趣,以欣賞為由借走照片。數月後,李某發現自己拍攝的照片被印制在風景區的門票上,經了解,門票印量達10萬張以上。為此李某多次找風景區管委會交涉,要求其停止侵害,未果。李某無奈之下,委托我所律師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風景區管委會停止侵害,賠償損失。該案作為紹興市首例著作權糾紛案,迅速引起了各方的關註。本案歷經二審,最終在被告人支付照片使用費等相關費用的前提下,原告撤訴,和解結案。
爭議焦點
在本案一審中,原告的代理意見是:
1.被告紹興縣臯埠吼山風景管委會已侵害了原告馬太的著作權。根據是:首先,原告合法享有其拍攝風景照的著作權。我國《著作權法》第二條規定:“中國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從這條法律規定中不難確定,我國對著作權的產生采取的是自動生效原則,作品自創作完成之日起,作者無需履行任何手續,也不需在作品上附帶任何標記,便依法享有著作權。因此,在本案中,李某在其完成攝影之時起即已對其攝影作品享有著作權。其次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合同或取得許可。”同時,《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又規定:“同著作權人訂立合同或取得許可使用其作品,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可見,風景區管委會未取得李某同意,且又未與其訂立書面合同或取得書面許可的情況下,擅自將李某的攝影作品印刷在風景區門票上的行為顯然已經構成了對李某著作權的侵權。
2.由於被告的侵權事實已經形成,故被告需同時承擔兩種侵權責任,即侵犯著作人身權的法律責任與侵犯著作財產權的法律責任。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侵犯著作人身權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是:停止侵害、消除影響、公開賠禮道歉、賠償損失;侵害著作財產權則應賠償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包括為救濟權利所為之支出。
因一審裁定認為:“被告紹興吼山風景區管委會至今未向有關部門領取營業執照或辦理有關手續,既不具備法人資格,也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不符合條件的當事人。”當事人委托本所律師上訴,提供了多項證據,主張吼山管委會是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的其他組織。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指定紹興縣人民法院審理本案。
案件處理
在一審過程中,吼山風景區管委會回避了實體上的侵權,只從程序上進行了答辯。認為風景區從未向有關部門領取營業執照或辦理有關手續,不屬於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其他組織,是不符合條件的當事人,不具備被告的主體資格。法院采信其答辯意見,駁回了原告的起訴。
原告依法提起上訴後,在二審審理中原、被告雙方達成和解協議:
1.吼山風景區管委會於1997年8月25日前一次性補償給李某照片使用費7000元。
2.在收取補償金的同時李某撤回上訴,並承諾今後不再就此事索賠或提起訴訟。
最終,吼山風景區管委會支付了補償金,二審法院裁定準予李某撤訴,和解結案。
評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著作權侵權案。值得註意的是,自著作權法1991年6月1日施行以來,類似案件的著作權糾紛在紹興市尚屬首例,研究該類案件的司法實務,掌握相關理論,對依法保護著作權人的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不受侵害,推進知識經濟的創新發展,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著作權,亦稱版權(copyright),指作者對其創作的文學,科學和藝術作品享有的某些特殊權利。著作權最早起源於英國1710年通過的《安娜女王法令》,後經日本人水野煉太郎轉譯,在清末傳入我國.1910年的《大清著作權律》第1條稱:“著作權者,文藝、圖畫.帖本、照片、模型皆是。” 2001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著作權侵權案件是指侵權人實施了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和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行為,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權造成財產或非財產損失,著作權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保護自己的著作權並要求侵權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案件。
一、著作權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及歸責原則
對於何為著作權侵權行為,各國著作權法幾乎無一例外地規定了侵犯著作權的類型,但對於侵權行為的含義卻未明確,學理上也存在不同的觀點。關於著作權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有人提出了“兩要件說”,即認為其構成要件有二:①他人擅自使用的必須是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②使用者使用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必須是既未經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同意,又沒有法律上的依據。另有觀點認為,一般著作權侵權的構成要件有三:①著作權的有效性;②行為的違法性;③這種行為的結果導致著作權人的某一項或者幾項著作權權能被實際利用或者失去應有的控制。還有人認為,侵權著作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①法律規定或不經著作權人的許可行使他人著作權權能;②以取得經濟利益或聲譽為目的;③接觸並使用了他人的作品;④侵害了作者或其繼承人的人身或財產權;⑤在主觀上應具有直接故意。目前,理論界的通說是“四要件說”,該說認為,侵害著作權作為一種一般侵權行為,其構成要件理應包括四個方面,即,①行為的違法性(侵害行為);②損害;③因果關系;以及④加害人的主觀過錯(在實踐中通常推定加害人主觀上存在過錯。)這種觀點的歸責原則即為“過錯責任說”。
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條對著作權侵權行為進行了列舉: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公開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發表其作品的;
(二)未經合作作者許可,將與他人合作創作的作品當作自己單獨創作的作品發表的;
(三)沒有參加創作,為謀取個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表演、播放、展覽、發行、攝制電影、電視、錄像或者改編、翻譯、註釋、編輯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規定支付報酬的;
(七)未經表演者許可,從現場直播其表演的;
(八)其他侵犯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公開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並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沒收非法所得、罰款等行政處罰:
(一)剽竊、抄襲他人作品的;
(二)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營利為目的,復制發行其作品的;
(三)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
(四)未經表演者許可,對其表演制作錄音錄像出版的;
(五)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其制作的錄音錄像的;
(六)未經廣播電臺、電視臺許可,復制發行其制作的廣播、電視節目的;
(七)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發表其作品的;
(二)未經合作作者許可,將與他人合作創作的作品當作自己單獨創作的作品發表的;
(三)沒有參加創作,為謀取個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表演、播放、展覽、發行、攝制電影、電視、錄像或者改編、翻譯、註釋、編輯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規定支付報酬的;
(七)未經表演者許可,從現場直播其表演的;
(八)其他侵犯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公開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並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沒收非法所得、罰款等行政處罰:
(一)剽竊、抄襲他人作品的;
(二)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營利為目的,復制發行其作品的;
(三)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
(四)未經表演者許可,對其表演制作錄音錄像出版的;
(五)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其制作的錄音錄像的;
(六)未經廣播電臺、電視臺許可,復制發行其制作的廣播、電視節目的;
(七)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之規定:“出版者、制作者應當對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權承擔舉證責任,發行者、出租者應當對其發行或者出租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承擔舉證責任。舉證不能的,依據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相應規定承擔法律責任。”可見,特定情形下,著作權侵權舉證責任實行倒置,采用過錯推定的歸責原則。
二、著作權侵權損害賠償的原則
著根據民法和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和司法實踐中的操作,著作權侵權損害賠償的原則為:全部賠償原則、法定標準賠償原則、法官酌定賠償原則、精神損害賠償限制原則。
(一)全部賠償原則
全部賠償原則也稱為全面賠償原則,是現代民法的最基本的賠償原則,是各國侵權行為立法和司法實踐的通例。trips協議第45條規定的"賠償由於侵犯著作權而給權利所有者造成的損害",侵權者向權利所有人支付費用"可以包括適當律師費"等規定,是全部賠償原則的體現。
(二)法定標準賠償原則
法定標準賠償原則,是指由著作權法律明文規定不法侵害著作權造成損害,應賠償損失的具體數額或數額幅度。在法院無法查清受害人實際損失和侵權人營利數額,或者受害人直接要求按法定最低賠償額進行賠償的,法院按法律規定的賠償數額確定賠償數額。
(三)法官酌定賠償原則
智力創作成果損害結果的不易確定性以及案情的復雜多樣,使得對著作權的損害賠償不可能簡單劃一,在審判著作權糾紛案件中,不能排除法官根據開庭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對法律的具體適用,以及在法律規定的賠償數額幅度之內根據個案情況的裁量。法官在斟酌確定損失賠償額時,根據總結的審判經驗,一般應當考慮以下要素:1.受害人所受損害後果包括財產和非財產是否嚴重;2.侵害行為所致某種著作權保護對象價值降低程度;3.侵害出於營利或其他不當目的;4.主觀過錯故意或過失;如是過失,是重大過失還是一般過失;5.侵害行為情節惡劣程度;6.侵權人獲利情況;7.侵權行為的社會影響;8.雙方當事人的經濟狀況等。
(四)精神損害賠償限制原則
對公民、法人等民事主體享有的著作權中精神權益損害,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可以適用精神損害賠償。著作權具有權利雙重性的特點,即人身權與財產權並存,這也就是著作權中的某些權利能夠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的客觀基礎。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作者可以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此,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著作人身權應當同公民一樣受到同樣的保護。此外,在著作權侵權的司法實踐中,對作者著作人身權的保護已經適用了精神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在回復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函中明確指出:賠償損失的範圍和數額,應根據原告因侵權行為受到的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害的全部實際損失,以及本案的綜合情況予以確定。
三、著作權侵權損害賠償的範圍和計算方法
(一)財產賠償
1.直接損失。包括,侵權直接造成的著作權使用費等收益減少或喪失的損失;因調查、制止和消除不法侵權行為而支出的合理費用;因侵犯著作權人身精神權益而造成的財產損失。
2.間接損失。是指權利人受到侵害的著作權在一定範圍內的未來財產利益的損失,它屬於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並應當賠償損失中規定的“其他重大損失”的範圍。著作權的間接損失是由於造成了權利人不能正常利用該著作權進行經營活動而遭受的。這種間接損失有三個特征:其一、該損失的是一種未來的可得利益,在侵害行為實施時,它只具有一種財產取得的可能性,還不是一種現實的利益;其二、這種喪失的未來利益是具有實際意義的,而不是抽象的或者假設的;其三、這種可得利益必須是一定範圍的,即損害著作權直接影響所及的範圍,超出這個範圍,不能認為是間接損失。
(二)精神賠償
著作權人身精神權益的賠償主要指著作權的精神損害的賠償。其賠償範圍僅限於對受害人人身精神權益的精神損害賠償,不包括因侵害著作權人身精神權益而遭受的財產損失。因侵害精神權益造成的財產損失應當歸入財產損失範圍
(三)賠償的計算方法
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根據著作權法的四十八條的規定,我國著作權侵權賠償有三種計算方法:
1.以被侵權人的實際損失為依據
所謂實際損失,一般表現為:權利通常、合理的轉讓費、使用費、許可費等收益;權利人作品的載體銷售量在被侵權期間下降或減少的數額乘每件正版作品載體利潤之積;權利人每件權利產品合理的平均利潤或該行業該產品的每件平均利潤,與侵權人侵權產品數量之積;版稅率與總碼洋總預售額即單價承以印刷冊數之積;為調查和制止侵權行為而支出的合理費用,包括律師代理費、權利人為購買侵權商品證據的支出、為收集證據而作的證據保全公證費用、為審查證據購買的設備、消除侵權影響費、差旅費等等。
2.以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為依據
最高院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通過《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法院在確定侵權賠償數額時,可以根據被侵權人的請求,按照其因侵權行為所受直接經濟損失和所失預期應得利益計算賠償數額;也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計算賠償數額。侵權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者必要費用的,其因侵權行為所得收入,即為所得利益。
3.法定賠償
最高院在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通過的《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2款規定:“被侵權人損失額不能確定的,法院依被侵權人的請求,可以根據侵害情節在人民幣500元以上30萬元以下確定賠償數額,最多不得超過人民幣50萬元”。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