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nd
一、案情
2013年7月19日,B企業(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為甲)與A銀行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一份,C公司與D公司作為保證人亦在該合同上簽字,但雙方之間未約定擔保份額。合同約定:A銀行同意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間向借款人B企業發放貸款,最高貸款限額為360萬元,借款月利息為15‰。借款到期後,B企業未向A銀行歸還借款本金及支付月利息。2014年11月26日C公司出面代償了該借款本金360萬元及付清了應支付的利息892800元。事後該借款經C公司向B企業催討,B企業分文未支付,C公司遂將甲、B企業與D公司訴至法院。
二、爭議焦點問題
1、該筆借款B企業投資人甲是否需要承擔責任,需要承擔何種責任。
法院認為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個人獨資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故本案投資人需要承擔責任,且應對該筆借款承擔無限責任。
2、本案C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後,應向誰追償以及追償份額。
法院認為C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B企業追償,且甲對該筆借款承擔無限責任。因D公司亦系保證人,且各保證人間未約定保證份額,故C公司就其已代償款項可按二分之一的比例在B企業與甲未還款的金額範圍內向D公司進行追償。
三、裁判結果及理由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1)B公司應支付C公司代償款計4492800元,並支付該款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決確定履行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以年利率6%為限)。甲對上述債務承擔無限責任。(2)D公司對上述在B公司與甲未能清償的範圍內承擔二分之一的連帶清償責任。
四、風險啟示及建議
(1)個人獨資企業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故個人獨資企業應做好風險防控,避免造成個人重大損失,投資人盡量開辦有限公司做股東。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之規定,連帶共同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作為保證人需承擔保證責任,會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實務中應謹慎對待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擔保時盡量采用反擔保,減少自己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