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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A公司品牌運營單位於2008年成立,創建的獨立&中文品牌系列酒上市以來,以其卓越的品質,建立了廣泛的消費群體和良好的市場效應。為進一步提升品牌形象,A公司於2013年對旗下&中文商標進行註冊申請,並於2014年8月21日經商標局核準註冊取得&中文註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3類,包括酒等。B公司自2012年開始在其生產的白酒包裝上使用了A公司&中文商標,並與C公司簽訂了該白酒的《經銷合作協議》,協議約定C公司提供訂單,B公司負責配送,C公司只能在該協議約定的銷售渠道銷售或展示B公司授權經銷的該白酒。C公司於2016年4月5日入駐D公司平臺銷售。後E公司經A公司授權許可使用該&中文商標,並將該&中文商標的相關知識產權維權訴訟授權給了E公司。E公司在維權過程中發現C公司在D公司平臺銷售帶有&商標的白酒,生產商為B公司。E公司認為B公司、C公司、D公司的行為侵犯了A公司的商標權,故將該三公司訴至法院。
另B公司分別於2017年10月、12月開具增值稅發票給C公司。D公司於案發後及時刪除了該白酒的銷售鏈接。
二、爭議焦點問題
1、被控侵權產品在其包裝上使用&商標是否屬於商標性使用,是否構成商標侵權。
(1)法院認為被控侵權產品酒盒、酒瓶下放正方形紅底印章內標註的&標識清晰顯著,起到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屬商標性使用。
(2)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行為以及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行為均屬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本案中&商標已被核準註冊,且被實際使用,被控侵權產品未經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商標相近似的標識,容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屬於侵犯&商標享有的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B公司未經許可生產並銷售、C公司銷售帶有&標識商品的行為,均屬於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2、本案三被告各自的民事責任及承擔方式。
(1)關於D公司的責任。法院認為D公司作為網絡交易平臺的身份予以確認,且確認訴前並未就被控侵權商品向D公司發起投訴,C公司在D公司平臺發布的被控侵權產品信息並不存在明顯違法情形,且D公司及時確認被控侵權商品鏈接已不存在,盡到了事後註意的合理義務,故D公司不構成侵權,無需承擔民事責任。
(2)關於C公司的責任。法院認為根據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C公司提供了增值稅發票、與B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可以證明被控侵權產品系C公司支付合理市場對價從B公司所得,故C公司關於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來源的抗辯理由成立,C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3)關於B公司的責任。法院認為B公司未經許可,生產並銷售帶有&標識的被控侵權商品,侵犯了A公司註冊商標專用權,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關於賠償損失的數額,依現有證據無法確定其所遭受的損失,亦難以查清侵權獲利,故適用法定賠償計算賠償數額,酌情確定為100000元(含合理費用)。
三、裁判結果及理由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B公司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立即停止侵害A公司&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B公司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賠償E公司經濟損失(含合理費用)100000元;駁回E公司其他的訴訟請求。
四、風險啟示及建議
(1)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或者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均屬於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是違法行為,應予以抵制。因此依法註冊的商標權受法律保護。
(2)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作為銷售者,要留存好銷售合同與支付憑證,合法銷售。